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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11-12 来源:交通运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港口危险货物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港口安全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港口重大危险源),是指参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等标准辨识确定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储存危险货物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其中,储罐以罐区防火堤为界限划分为独立的单元,仓库以独立库房(独立建筑物)为界限划分为独立的单元,封闭的危险货物堆场以隔离设施为界划分为独立的单元。
第三条 港口经营人是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辨识评估
第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港口危险货物储存设施或场所进行港口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按照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港口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见附件。
第六条 构成一级、二级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风险基准》(GB 36894)判定风险,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值标准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构成三级、四级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对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第七条 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港口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辨识、分级;
(四)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五)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时);
(六)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状况;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措施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开展安全评估和完善档案:
(一)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满3年的;
(二)构成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的;
(三)港口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可能影响港口重大危险源级别或安全风险程度的;
(四)发生危险货物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五)外界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港口重大危险源级别和安全风险程度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辨识确认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及时进行登记建档。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港口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设施、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及备案表、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总结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操作负责人和责任机构名称;
(十)港口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在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分级,并完成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后15日内,应将港口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港口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港口重大危险源出现第八条所述情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修改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对不再构成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关评估材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港口经营人的书面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组织现场核查,对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予以核销,对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不予核销。港口经营人不得擅自降低本办法要求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辖区的港口重大危险源汇总信息逐级上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制定完善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技术措施;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对于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港口经营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涉及一级、二级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鼓励取得一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测监控,根据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储存工艺或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危险货物罐区应按照有关标准或相关规定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信息自动监测系统,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重大危险源场所应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上述重要参数应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
(二)危险货物储罐设施应按照有关标准或相关规定的要求设置紧急切断、自动联锁等自动化控制系统。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货物罐区应具备紧急切断功能;
(三)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货物罐区应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四)港口重大危险源应设置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系统;
(五)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应具备危险货物储存量的在线实时更新和查询功能,满足应急救援人员第一时间查询需求。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检测、检验结果,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
港口经营人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警示公告制度,将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可能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从业人员和其他相关单位、人员。港口经营人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标明主要安全风险、可能引发事故隐患类别、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措施及报告方式等内容。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责任制,明确本单位每一处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操作负责人姓名、对应的安全职责及联系方式应在安全风险公告栏中写明。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评估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建立安全风险报告制度,对辨识出的重大安全风险按要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将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可能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从业人员、船舶驾引人员和其他相关单位、人员。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制定完善有关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物资和装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其完好。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建立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队伍应满足相应的应急处置需求,应急救援队伍规模应与其危险货物储运规模相适应。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对于可能产生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港口重大危险源,港口经营人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监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施;涉及剧毒气体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队伍,应配备2套以上(含2套)气密型化学防护服。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一)对于一级、二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于三级、四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港口经营人应当记录和评估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演练情况,并根据记录和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完善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处置危险货物重大事故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应急救援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二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制度,完善本辖区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系统,掌握辖区内港口重大危险源和应急救援队伍、应急资源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框架下,针对港口重大危险源,建立健全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组织开展辖区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分析与应急能力评估,制定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辖区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口岸单位,统筹规划、组织建立应急物资和装备储备,建立完善应急储备管理制度,加强应急准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督促港口经营人做好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监测监控、备案核销和安全管理、应急准备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辖区内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数量、等级和危险程度、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落实情况、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应急预案演练情况等,制定完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存在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监督检查。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的专项检查制度,专项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责任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分区分类储存危险货物的情况,超范围、超能力、超期限储存、堆存等问题;
(三)港口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港口重大危险源自动控制等安全设施和监测监控系统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
(四)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演练和总结改进情况,应急救援队伍情况以及防护、救援物资和装备配备情况;
(五)港口重大危险源库区内动火和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装车作业以及承包商管理情况;
(六)危险货物储罐超温、超压、超液位和随意变更储存介质等问题;内浮顶储罐确需浮盘落底时,制定专项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全过程监控等情况;
(七)企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人员的配备情况。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港口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实行闭环管理;构成重大隐患的,应当挂牌督办。
第二十七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台账,内容包括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记录、整改意见、整改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港口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港口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距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交水发〔2013〕2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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