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切实履行好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20〕13号)以及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的《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穗财经〔2020〕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广州市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各地政府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市、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统筹产权关系、法人治理结构等因素,对金融机构国有金融资本采取直接管理或委托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管理的分类管理方式,受托人按照委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
市政府及其部门直接出资或由市政府确定的主要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由广州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授权直接管理。其他市本级金融机构国有金融资本,由广州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授权委托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出资的国有企业依法依规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产权关系和管理权限做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管理权限是指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现行国资管理规定对其监管企业进行管理的职权范围。
本办法所称出资人机构是指财政部门和受托人。
第五条 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本级主要金融机构及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所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选择管理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本办法所称主要金融机构由本级政府确定,一般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控股公司、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期货等金融机构。
第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支持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服务实体经济、强化风险防控,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委的领导作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党委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产生、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 出资人、受托人与股东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按照地方党委、政府工作要求,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引导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服务地方实体经济,与有关部门协同做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工作。
(二)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金融政策法规制度,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符合地方党委、政府规划要求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保持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保持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三)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依法依规披露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对直接管理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制定或参与制定直接管理金融机构的章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参与直接管理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六)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七)强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财务监管,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八)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九)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十)尊重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十一)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十二)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和考核。
(十三)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十四)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九条 受托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二)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三)按照产权关系和管理权限组织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具体实施基础管理工作。
(四)按照产权关系和管理权限、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按照产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五)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经营状况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于财政部门直接管理、且由地方国有企业投资入股的金融机构,地方国有企业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应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按程序上交相关国有资本收益,督促投资入股的金融机构落实国企改革要求、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履行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
(二)向投资入股的金融机构提出选派股东代表、董事或监事推荐人选的,应先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按公司治理机制履行选派、提名等法定程序。
(三)对于转让、增持、质押等涉及财政部门直接管理金融机构重大股权管理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四)对于金融机构有关重大事项,按照公司治理程序依法行使权利。其中,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需报财政部门审核的重大事项,派出的股东代表或董事应充分研究后向财政部门提出表决建议,并根据财政部门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体股东职责。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名录制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名录,名录应根据企业产权关系或管理关系变动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列明直接管理金融机构、委托管理金融机构及其重点子公司清单。
第十二条 基础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受托人按照产权关系和管理权限组织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具体开展上述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财政部门和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负责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直接管理金融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并汇总本级产权登记情况。
(二)受托人按规定办理受托管理金融机构的产权占有、变动及注销登记等手续。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落实产权登记工作主体责任,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占有、使用及变动等情况,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财政部门负责执行统一的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金融资本流失。
财政部门依法决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应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并对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对于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涉及母公司本级的股权管理及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出资人机构履行资本管理程序。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指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股权管理事项。
金融机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或涉及境外资产转让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出资人机构指导金融机构执行统一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办法。对于国有企业投资入股的金融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指导金融机构依法履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国资收益。财政部门对所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确定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的具体范围和比例,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第十七条 经营预算。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加强预算执行监管,促进国有金融资本合理配置。
第十八条 财务监督。出资人机构依法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风险控制体系,加强财务信息管理,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统计分析。财政部门依托财政部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系统,整合信息资源,畅通共享渠道,组织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受托人负责受托管理金融机构运营情况的统计分析,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规定向出资人机构报送财务快报、财务决算等财务信息。
第二十条 全口径报告。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向本级党委、政府全口径报告本地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并按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和考核。报告重点反映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总体效益与总体资产负债,国有资本投向、布局和风险控制,国有企业改革,国有资产监管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督体系。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制度,加强与本级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沟通,强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形成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监督体系。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财政部门应当依法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和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向所出资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参加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
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机构报告履职情况。有关部门、机构负责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其中,投资入股直接管理金融机构的地方国有企业股东应结合第十条有关规定履行股东职责。
第二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
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有关部门、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出资人机构可根据本级政府授权,细化明确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清单。
出资人机构可以授权金融机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拟订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财政部门按规定指导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完善企业年金制度,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出资人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监管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备案或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预算执行结果。
第五章 管理者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机构应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建立规则透明的提名程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向国有控股、参股金融机构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对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金融机构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法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严格进行资格把关。对有关部门、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应当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根据规定权限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章程,对金融机构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出资人机构应当针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以及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管理者薪酬管理体系。出资人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管理权限,确定任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管理者的薪酬机制和标准;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对其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
出资人机构、纪检监察、审计、金融监管等相关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予以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于采用委托方式管理的国有金融资本,受托人可根据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和其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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