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和使用市政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用水应采用和推广先进的节水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水规划;
(三)按规定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四)按职责权限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管理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
(六)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七)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和经验;
(九)指导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
市有关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节水管理部门,应搞好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常识,提高全民的节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揭发、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第九条 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量指标,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其行业用水定额及生产工作计划核定,并定期考核。
第十条 新产品开发试制期间的用水量指标,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另行下达。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要以表计量。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新建居民住宅须一户一表。现有居民住宅尚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由产权所有者在限期内安装。
计量水表必须保持齐备、完好。市政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应按规定维修、更换水表。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自备取水设施需增加取水量的,须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取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 凡基建、管网冲洗打压、浇注冰场等临时用水的,须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临时使用市政供水的,还须到市政供水部门办理临时用水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需增加市政供水用水指标的,须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由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等原因增加用水指标的,按省有关规定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由于调整工艺、增加产量、变换产品品种、增加人员等原因增加用水指标的,按规定的标准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缴纳一次性的用水增容费。
给水工程建设费和用水增容费用于城市新水源的开发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应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履约付款)方式结算。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下列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会同市经济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或所属单位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并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设计评审;用水设施建成后,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用水中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工艺洗涤水应采取一水多用、废水回收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基建用水必须安装水表。
施工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工地用水,清洗、浸泡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浴池、医院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因地制宜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第二十二条 按规定应冲刷的室内外地面和车辆,冲刷时必须按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爱护供水、用水设施。
城市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用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发现跑水或漏水的,责任单位必须立即止水,并及时组织抢修。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常流水”。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要采用国家、省、市推荐的节水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要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应分期更换安装节水型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要做好节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按规定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用水户要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水平衡测试结果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城市每年收缴的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其中20%作为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
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有计划地增建和改造节水设施。
凡新建、改建、扩建专项节水设施的,必须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与可行性研究论证和竣工验收。
增建和改造节水设施的资金需要从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中解决的,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用水企业每年的更新改造资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 计划用水户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考核后,按有关规定提取节水奖。企业的节水奖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水表的,除按规定收缴水费外,对责任单位按月处以管径额定流量应缴水费1至3倍的罚款,新建居民住宅按每月每户5元的标准对产权单位处以罚款,直至按规定安装水表之日为止。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所用水量均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标准收费。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处以其应节水量水费额1至3倍的罚款,直至采取节水措施,并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为止。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冷却水未采取措施循环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或者停止供水。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任单位在发现跑、漏水后未按时组织抢修的,按浪费的水量计算,处以水费5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管理不善人为造成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造成跑水和“常流水”的,每个浪费点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止供水及5000元以上(含5000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政府统计机构按《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凡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和限期收缴加价水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计划用水户:是指日用水量十吨以上的单位和个人。
市政供水:是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市政部门以外的企业或单位所建的供水设施自供或转供的水。
第三十八条 节水奖金的提取比率,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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