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用于调节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省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相关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及时拨付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资金,并对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吉林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轮换等具体业务的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健全储备运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省级储备粮管理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和储存
第九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和本省宏观调控需要,拟定省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品种以小麦、稻谷等口粮及其成品粮为主,原则上不低于储备规模的70%;省级储备粮应当按照满足省内大中城市以及市场易波动地区、灾害频发地区、缺粮地区的市场调控和应急需求进行储存布局。
第十一条 省储备粮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建议。年度轮换计划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安排下达。
第十二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十三条 省储备粮公司直属企业具体承担省级储备粮的储存任务。
根据省级储备粮布局和宏观调控需要,省储备粮公司可以委托其他企业代储,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代储企业选定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承储省级储备粮的省储备粮公司直属企业、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和食品安全指标。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落实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防护设施,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省储备粮公司。
第十六条 省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
(二)以省级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三)挤占、截留、挪用、克扣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财政补贴;
(四)在省级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
(五)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六)拒不执行或者不按要求执行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
(七)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八)利用省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九)其他违反省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库存成本由省储备粮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入账,每年轮换结束后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库存成本。
第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省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采取定期轮换和动态轮换相结合的方式。
定期轮换的省级储备粮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四个月。超过轮换架空期的,不享受相应财政保管费用补贴。
动态轮换的省级储备粮按照常储常新的原则由承储企业进行轮换。
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制定。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省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粮轮换应当建立档案,相关凭证、资料的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年。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开立账户。省级储备粮收购资金和销售回笼资金在农发行账户内核算,实行封闭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禁省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轮出、动用产生的价差收入上缴省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由省财政部门按规定据实补贴。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按实际轮换数量拨付。
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动用省级储备粮,应当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不按照要求执行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补足动用的省级储备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省储备粮公司及相关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意见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检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检举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处理,并依法对检举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对省级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未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贷款的;
(四)未及时足额拨付、清算或者挤占、截留、挪用、克扣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的;
(五)未及时审核、处理报告的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问题的;
(六)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接到检举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八)未依法对检举人保密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省储备粮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套取、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财政补贴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惩戒;套取、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财政补贴应当责令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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