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服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出版、生产、销售、传播、登载、展示、进口、出口,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对地图的审核、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纸质、布质等介质地图,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标牌、广告和影视等插附的地图,涉及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间地图共享机制,实现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地图,供无偿使用,并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依法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实践活动,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公益宣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二章 地图编制
第八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标准,符合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图质量责任制度,对编制的地图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第十二条 在地图上表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居民地名称、专业设施名称、纪念地和旅游景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含义的名称的,应当按照依法确定并公布的最新标准名称表示。
第十三条 在地图上绘制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行政区划调整的,编制地图时应当及时更新行政区域界线。
第十四条 编制公开使用的遥感影像地图、实景地图,遥感影像空间位置精度、影像地面分辨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编制涉及国家秘密且确需公开使用的遥感影像地图,公开使用前应当依法送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并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第十五条 在普通地图上刊载广告不得影响行政区划名称、国家机关、公共设施等重要地理信息的表示,但是表示特定内容的专题地图除外。
第三章 地图审核
第十六条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但是不涉及国界线的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一)出版、生产、销售、传播、登载、展示、进口、出口地图的;
(二)已审核批准的地图,再次出版、生产、销售、传播、登载、展示、进口、出口的,且涉及国界、省界等应当审核的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拟在境外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
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配备地图内容审查专业人员。地图内容审查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方能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传播、展示或者登载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由传播者、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由进口者送审;进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由出口者送审;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申请地图审核,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
(三)利用涉密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还应当提交保密技术处理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申请材料,或者以虚假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主要表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全省地图及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
(二)省内涉及国界的地图;
(三)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核的地图。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审核。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地图审核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地图表示内容中是否含有本办法第九条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表示的内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在地图上的表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地名等在地图上的表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地图内容表示是否符合地图使用目的和国家地图编制有关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予以批准的,核发《地图审核批准书》和审图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时事宣传地图、应急保障地图等特殊情况需要及时使用的地图,应当即送即审。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及时公布获得审核批准的地图名称、审核批准文件、审图号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经批准的审图号。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没有版权页的,应当在适当位置标注审图号。
在互联网上登载、发布、引用、嵌入地图,应当在地图页面左下角标注审图号和著作权信息。互联网地图的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应当重新送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出租、出借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第四章 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配备符合相关要求的地图安全审校人员,并建立地图安全审校核查工作机制。
地图安全审校人员应当对用户上传标注的兴趣点和其他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审查,确保所有信息符合国家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以及其他涉及地图内容的网站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对网站登载、传输的地图信息含有不符合国家规定表示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在12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产生不良影响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不良影响。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收集、使用个人位置和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信息的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人同意。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对收集的个人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审核通过的互联网地图,申请人应当每六个月将新增标注内容及核查校对情况向作出审核批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生产、销售、传播、登载、展示、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的数据安全、保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以及数据等。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图编制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的地图质量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引导地图编制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诚信自律经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问题地图或者地图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编制公开使用的遥感影像地图、实景地图的遥感影像空间位置精度或者影像地面分辨率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审查并进行保密处理的,依法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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